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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13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01119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136  號
    訴願人  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12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99  之
5 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之公司,應以最低金額 6  
    萬元裁罰,原裁罰金額 16 萬元有誤。本公司廢液以儲存外運方式及桶裝方式清
    理,即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99  之 5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未領有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行排放廢水,此有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
    ,其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人陳稱:「希望
    環保當局能夠對本公司(嘉○)栽處之金額能夠從 16 萬降低裁罰金額。」,經
    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本局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率則第 2  條之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A +B +C +D
    +E =12  萬元+2 萬元+0 萬元+2 萬元+0 萬元=16  萬元)16  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 45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
    處之。」;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
    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
    之公司,應以最低金額 6  萬元裁罰,原裁罰金額 16 萬元有誤等語,惟有效的
    水污染防治措施攸關水資源清潔之確保,為達水污染防治法維護生態體系,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於 6  萬元至 60 萬元法定裁
    罰範圍內,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
    顯失均衡,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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