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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1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973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129  號
    訴願人  華○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0-1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之藥品製造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之資本額及廠(場)電話號碼
有異動,卻未於異動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
式及填表說明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辦理備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及行政院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之事項三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局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派員稽查之前,本公司已經就基本資料異動部分
      做修正,並自認已完成異動,直至貴局派員稽查後始明白 EMS  與清理計畫書
      的同步操作並未完成,此乃無心之過,並非故意為之,懇請貴局能取消該裁處
      。
(二)貴局派員稽查後,本公司立刻就清理計畫書異動之電腦操作部分進一步請教貴
      局相關人員,經無數次的電話詢問及親至貴局請益,始明白大部分的操作步驟
      ,並經過數次的公文往返,始大致完成資料變更,目前持續進行中。
(三)本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委託環保公司代為處理,皆為本公司親自
      辦理,故對於計畫書的各項辦理事項,剛開始難免會較為生疏,才會造成上述
      疏忽,懇請貴局見諒。相信對於事業廢棄物的相關事項會愈來愈駕輕就熟。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本局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25 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資本額及廠(場)電話號
      碼有異動,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異動申請,此有稽查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此乃無心之過,並非故意為之,懇請貴局能取消該裁處等語,惟按
      訴願人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規定,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過失行為仍不能免除行政處罰,此參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自明,訴願主張取消裁處,實難採憑。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前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公告事項:三、指定公告事業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
    …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 10 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 15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寫異動
    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經營之藥品製造業係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其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之資本額及廠(場)電話號碼有異動,卻未
    於異動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
    說明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辦理備查,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0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所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行政院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
    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之事項三之規定,依
    同法第 52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此乃無心之過
    ,並非故意為之及對於計畫書的各項辦理事項,剛開始難免會較為生疏等語,惟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
    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且於法人為行為人時,係以其代表人等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本案訴願人之代表人對其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申
    請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
    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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