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330人
號: 10110900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2458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078  號
    訴願人  林曾○鳳
    訴願人  林○來
    訴願人  林○銘
    訴願人  林○昌
    訴願人  林○美
    訴願人  林○玲
    訴願人  羅林○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1775  號、41-100-121776 號、41-100-121777 號、41-100-121778
號、41-100-121781 號、41-100-121782 號、41-100-1217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許派員至坐落本市○○區○○○段 0 
小段 1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
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各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2,
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前後共接獲 3  次來函,處理如下,第 1  次雇工噴除草劑
    除草花費 11,000 元,第 2  次再度雇工割草,花費 14,000 元,環保是千頭萬
    緒,但也要有周詳的說明,讓百姓有所依循。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l00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整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 0  小段 0116-0000  地號空地稽查,訴願人等 7  人共有該土地所有權,
    因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經本局以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環衛莊字第 100131537
    6 號函通知限期於 100  年 9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並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時,訴願人等 7  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草長仍逾 50 公分,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11 款規定,本局於裁處前以 I00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5425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  人陳述意見,後經訴願人林○
    銘君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陳述意見表示已除盡雜草,惟複查時確未完成改善
    ,其違反事證屬實,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
    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
    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
    /件…」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
    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
    採證照片等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各該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等各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歷次雇工除草
    云云,惟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訴願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