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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04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607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041  號
    訴願人  許○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22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在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54 巷
口,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
之郵政簡易壽險轉帳繳納年繳保費通知單 1  張,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於原處分機關指稱地點棄置垃圾,而僅憑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郵政
      壽險繳納通知單即予草率認定係訴願人所為,豈能課以訴願人公法上罰鍰之責
      任?
(二)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年 31 日北環稽字第 1001537338 號函檢附之證據相
      片其垃圾放置處旁邊果汁店及停車場垃圾堆置等待清運點,其籃色塑膠袋亦印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專用袋」「120 公升」,現已改成白色,家中成員受
      人誤導,及原處分機關任意變更垃圾收集定點,如此行政缺失何能單獨責難人
      民。
(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指明非屬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仍輕易開罰,殊
      屬不當與錯誤。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0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公告時問地點與清運方式清除一般垃圾
      ,而將其棄置於道路旁,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7  幀、稽查紀錄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栽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發現垃圾包,經檢視垃圾包內查有訴願人書件
      一封(郵政簡易壽險繳費通知單,惟袋中之繳費通知單已被拆閱且將其撕毀,
      本局稽查員已將其拼湊),因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將垃圾包任意棄豐,有礙環境衛生,其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雖陳稱係家中成
      員所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又本局新店區隊定點收運垃圾之地
      點,訴願人若有疑義可上網查詢或電詢本局,豈可以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本
      市新店區中正路 54 巷口)道路旁置放標示有「新店市公所專用清潔袋」袋口
      上方(因上開地點為本局新店區清潔隊地勤垃圾包暫放處由清潔隊安排清運事
      宜並不是民眾之垃圾收集點),又本局施行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訴願
      人不能因一時之方便而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棄置,其作為一則未繳
      納垃圾清理費,二則違反垃圾不落地之規定,進而污染環境,訴願人之行為顯
      與現行法令諸多違背。由於道路巷口,經常為早起運動民眾亂丟垃圾之髒亂點
      ,也是本局重點工作,系爭地點本局亦已經常多次派員前往稽查取締,顯示本
      局對於本市環境維護清潔之決心,是本案訴願人自不得以垃圾車更改地點為由
      ,而冀邀免責,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
    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環境,並依據袋內署名為訴願人之郵政簡易壽險轉帳繳納年繳保費通知單
    1 張,逕行告發,此有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物即署名為訴願人之郵政簡易壽險轉帳繳納年繳保
    費通知單 1  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曾為訴願人收受、所有及保管之物,訴願
    人亦不爭執各該物件曾為其所收執,是以,各該物件為何被丟棄於違規地點,訴
    願人應負證明之責。訴願人雖以不能僅憑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郵政壽險繳納通知
    單即予草率認定係訴願人所為等語,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並未能舉出有
    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任意變更垃圾收集定點及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並依首揭裁罰基準,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訴
    願人 3  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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