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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01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142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28、3、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017  號
    訴願人  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之 3  號從事陶窯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6765A  號所定義之
事業(陶窯業),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可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
易許可證(北縣環水許字第 03636-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5 日
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逕將廢水未經處理且未經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爰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並令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均已依規定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簡易排放許
      可證(北縣環水許字第 0363600  號),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1
      2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0970102308 號函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每月二次固定前
      來訴願人公司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足見訴願人確已依法採行水污染防治措
      施無訛。
(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l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
      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
      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
      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
      。
(三)原處分機關公務員前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前來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工廠有
      「室內排水管水泥封合未完整、污水處理馬達墊片磨損致少量滴水等情」訴願
      人一時不查,未發現原處分機關公務員竟以不實之「廢水未經處理,且以未經
      許可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為由,註記於舉發通知單。嗣後訴願人立即於翌日
      (9 月 16 日:雇工將室內污水排放管線接地處以水泥封存完整,並更換污水
      馬達墊片,確認再無滲漏情形,此有檢修完成之照片 3  張可稽。隨即以電話
      告知承辦公務員,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檢修完成之照片,經承辦公務員告知已完
      成補正。詎料,訴願人仍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大成詫異。蓋訴願人既無
      「廢水未經處理,且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且「室內
      排水管水泥封合未完整、污水處理馬達少量滴水」之情形均已檢修補正,原處
      分機關逕課訴願人罰鍰及環境講習處罰,即有違法失當,應予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前往本市○○區○○路 3  之 3 
      號 1  樓稽查時,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陶瓷製品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
      第 7  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6765A
      號所定義之事業(陶窯業),領有本局核可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
      可證(北縣環水許字第 03636-00 號),因其廠外許可放流口旁另有排放口持
      續有廢水排放情事,且經會同訴願人於廠內製程廢水洩漏處,結果確認其有製
      程廢水未收集處理,即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情事,故訴願人
      所稱訴願人工廠「已依法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無廢水未經處理,且以
      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作為裁
      罰之基礎…人民本無需證明自己無違法之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
      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存在」等言顯非事實,本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事實
      欄所述查獲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訴願人工廠室內排水管水泥封合未完整、污水處理馬達墊片磨損
      致少量滴水」等語,顯示訴願人工廠污染事實明確,訴願人工廠既已獲本局核
      發簡易排放許可證,即應妥善收集製程廢水,而非任其於廠內洩漏,或應事先
      採取相關預防、防範措施(如填補排水管、接地處、經常性進行設備儀器追蹤
      檢查等),以避免污染情事之發生,惟訴願人未採取相關措施,任其製程廢水
      於廠內洩漏漫地繞流至廠外排水溝,直至本局稽查當時始察覺,訴願人所述於
      翌日內完成改善動作縱然屬實,惟係屬事復之改善完成行為,仍難以免卻其違
      法貴任。且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裁罰準則」第 2  條暨附表項次 3  規定裁罰計
      算公式,裁處最低額(A +B +C +D +E =3 萬元+6 萬元+0 萬元+3 萬
      元+0 萬元=12  萬元)12  萬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
    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
    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
    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之 3  號從事陶窯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6765A
    號所定義之事業(陶窯業),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可之廢(污)水排放地面
    水體簡易許可證(北縣環水許字第 03636-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逕將廢水未經處理且未經放流口逕行繞流排
    放,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均已依規定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又原處分機關每月二次固定前
    往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足見其確已依法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無訛及其主觀上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貴性,自應不予處罰等語,惟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
    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且於法人為行為人時,係以其作成行為之自然人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訴願人從事陶窯業,本應依法採取水污
    染防治措施,對其所產生事業廢水妥善處理,以避免污染情事之發生,惟其代表
    人或員工等任其製程廢水於廠內洩漏、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即難採憑
    。
四、另訴願人主張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
    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及原處分機關公務員竟以不實之「廢水未經處理,
    且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為由,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已如上所述,自採證照片中亦明顯可見廢水於放流口旁之管線處流出
    ,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及舉發通知單登載不實等語,即無可採
    。再訴願人主張違規情形均已檢修補正等語,惟此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
    生後之改善行為,亦難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並令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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