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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0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0385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006  號
    訴願人  范○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9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  日 5  時 3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大智街與三張街口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為人已於當場將垃圾帶回處置,因為初犯,年事已高無常識,
    又無經濟收入,請念其為初犯,免其罰鍰或可改為勞動服務。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0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
    查,現場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已將垃圾帶回,為事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免卻違法責任。又訴
    願主張渠無經濟收入,雖其情可憫,本案本局已審視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影響等因素,依法裁處 4,500  元罰鍰(3 年內第 2  次),並無不合
    ;訴願人無力一次繳納罰鍰,本局另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可
    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已於 100  年 9  月 1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條、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常識,又無經濟收入,請念其為初犯,免其
    罰鍰等語,惟訴願人前於 100  年 9  月 1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條、款規定
    經裁處在案已如上所述,其主張即顯非真實,核無可採。至訴願人若無力一次繳
    清罰鍰,應洽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或待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
    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附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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