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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16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2207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6、39、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636  號
    訴願人  晟○電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10030  號及第 40-101-11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業。經依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系統勾稽發現,訴願人 101  年 3  月及 5  月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產出量
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最大月產量 10 %(即超過 0.0055 公噸/月)以
上,且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另 101  年 2 
月至 101  年 7  月間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異常(每月貯存量及產出量與每
月清運數量不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派員實地前往訴願人所
在地查核屬實,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2 條之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各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計畫書單位轉換錯誤,實際產生量未超過 10 %,請參閱網路
    修正紀錄及照片顯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勾稽訴願人公司網路申報資料,發
    現 101  年 3  月及 5  月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申報量分別為 0.02 公噸及 0.0
    11  公噸,已達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規定,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另
    該項廢棄物 101  年 2  月至 7  月,每月產出及貯存量與每月清運數量不合,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述因計畫書單位轉換錯誤,實際產生
    量未超過 10 %云云,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
    881 號函釋,列管事業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
    即已違反規定,並不因其屬單位申報錯誤導致申報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可排除
    其違反規定之事實,訴願人復未提供當時單位轉換之歷程、數據並加以具體陳述
    過程,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憑,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
    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
    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及二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
    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
    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
    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
    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派員實地
    前往訴願人所在地稽查,發現訴願人 101  年 3  月及 5  月廢塑膠混合物(D-
    0299)產出量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最大月產量 10 %(即超過 0.0
    055 公噸/月)以上,且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送主管機關審
    查核准,另 101  年 2  月至 101 年 7  月間廢塑膠混合物(D-0299) 申報異
    常(每月貯存量及產出量與每月清運數量不合),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各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2 件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均僅記載「令晟○電業有限公司指派
    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
    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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