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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15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5994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540  號
    訴願人  李○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67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21 時 35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
保福路 2  段 94 巷 20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且未依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0 月 4  日晚上有人放垃圾在我家門口,才把垃圾放在系爭
    違規地點,該處都會有人來收垃圾,因是資源回收才沒用專用垃圾袋,本次是第
    一次發生,之後也不敢有類似情形,請求減少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當日本局環保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丟棄垃圾包於本市永和區保福
    路 2  段 94 巷 20 號旁,此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
    。又系爭違規地點本局已多次派員前往稽查取締,顯示本局對於本市環境維護清
    潔之決心,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初次丟棄為由,作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本案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違規情節
    :3 年內第一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亦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有人將垃圾丟棄在其家門口,才將垃圾
    放置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是資源回收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請求減輕罰鍰云云。
    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
    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訴願人縱係丟棄資源回收物品,亦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其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又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
    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請求減輕罰鍰一節,亦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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