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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121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273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218  號
    訴願人  鼎○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801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2
9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
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4  月 23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30093 號函(下
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6  月 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
處分,該函於 101  年 4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01  年 4  月 27 日寄出之通知函文(單號:F1201375)由
    本公司警衛室所代理簽收,而大樓警衛並未盡轉達告訴通知函文之責,導致系爭
    車輛未在期限內完成排煙檢驗。懇請能諒解本公司多年來對環境保護的努力及重
    視,讓本公司系爭車輛能有補檢測排煙的機會,再則 6  萬元罰鍰實為無力負擔
    之高額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29 日行經泰山收費站
    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
    北環空字第 1011630093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
    01  年 6  月 1  日前,逕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
    達證書於 101  年 4  月 27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
    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
    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29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
    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6  月 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1  年 4  月 27 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鼎○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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