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218 號
訴願人 鼎○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801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2
9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
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4 月 23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30093 號函(下
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6 月 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
處分,該函於 101 年 4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01 年 4 月 27 日寄出之通知函文(單號:F1201375)由
本公司警衛室所代理簽收,而大樓警衛並未盡轉達告訴通知函文之責,導致系爭
車輛未在期限內完成排煙檢驗。懇請能諒解本公司多年來對環境保護的努力及重
視,讓本公司系爭車輛能有補檢測排煙的機會,再則 6 萬元罰鍰實為無力負擔
之高額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29 日行經泰山收費站
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
北環空字第 1011630093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
01 年 6 月 1 日前,逕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
達證書於 101 年 4 月 27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
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
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29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
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6 月 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1 年 4 月 27 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鼎○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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