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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119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021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197  號
    訴願人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7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2  日 23 時 10 分許,前往本市○○區○
○路 3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塑膠回收製成顆粒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塑膠味)經由廠房大門四周逸散於
廠外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6  月 2  日晚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公司進行稽查,然
    未攜帶任何測量惡臭空氣污染之檢測儀器設備或以科學方式進行檢測,即以人為
    主觀認定本公司產生之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逕行判定超出工業區之空污惡
    臭標準值。又判定污染情事是否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進行判定較為客觀,
    並紀錄其相關性以作為判定污染事實之依據。另原處分機關已於 100  年 7  月 
    4 日派 SGS  檢測人員進行周界異味稽查檢測,101 年 3  月 7  日為執行指紋
    建置計畫,亦派請 SGS  檢測人員進行煙道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因此如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案,可否建議採用環檢所公告之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周界或排放管道之檢測,檢
    測結果如超出周界或排放管道(1,000) 之標準,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2  日 23 時 10 分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 33 號稽查,訴願人從事塑膠回收製成顆粒作業,雖裝置惡臭收
    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塑膠味)經由廠房
    大門四周逸散於廠外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
    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
    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
    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
    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
    必要之稽查事項。」同準則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
    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從事
    塑膠回收製成顆粒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產生惡臭(塑膠味)經由廠房大門四周逸散於廠外空氣中,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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