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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11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779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185  號
    訴願人  華○大學
    代表人  朱○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8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列管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列管編號:F1900085),
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廢棄物產出之情形應依規定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辦理連線申報正確資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
政院環保署)就教育服務法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與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
稽(專案編號: EP1010306),發現訴願人廢棄物申報資料異常,並以 101  年 5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3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8 日北環廢字第 10111733844  號函告知訴願人廢棄物網路申報疏漏情事,並限
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25 日前補正完成,屆期後若經查核仍有異常者,將依規定
處分。惟限改屆期後原處分機關再次勾稽,發現訴願人 100  年 8  月至 100  年 1
1 月期間,廢潤滑油(D-1703)、有機性污泥(D-0901)、聯苯安二氫氟酸鹽(B-01
24,毒性化學物質第二類)、非有害廢鹼(D-1502)、非有害廢酸(D-1503)及不含
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D-2302)貯存量未作申報,另查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對
應之廢水處理有害污泥(A-8801)產出量亦未依規定申報等情形,業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校每月於 5  日前固定登網填報前一月事業廢棄物運作數量等
    數據,迄今多年來並未漏報或未報情事,然造成原處分機關於系統上查知本校未
    申報之原因,乃因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無提供單筆資料修改之功能,且
    與網業中亦無修改後應全數勾選傳輸之提醒警語,以致造成吾人相信系統可單筆
    修正後即完成修改作業,實際卻將新資料蓋過舊資料,產生 8–11  月間僅列廢
    油混合物(D-1799)一筆資料,顯然與原處分機關以未作申報之事實明顯不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接獲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後已告知訴願人申報疏漏情事,實
    已善盡輔導之責,惟訴願人未於本局寬限期限即 101  年 5  月 25 日前完成改
    善,本局始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派員稽查並現場指證訴願人之缺失,實已善
    盡行政輔導及行政行為應以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本案依稽查現場查證之違規事
    實,訴願人明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故本案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
    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
    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
    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
    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
    產出廢棄物狀況」及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
    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
    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
    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
    發現訴願人廢棄物申報資料異常,並以 101  年 5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
    383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勾稽,發現訴願人 100  年
    8 月至 100  年 11 月期間,廢潤滑油(D-1703)、有機性污泥(D-0901)、聯
    苯安二氫氟酸鹽(B-0124,毒性化學物質第二類)、非有害廢鹼(D-1502)、非
    有害廢酸(D-1503)及不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D-2302)貯存量未作申報,
    另查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對應之廢水處理有害污泥(A-8801)產出量亦未依
    規定申報等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華○大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
    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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