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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11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0010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133  號
    訴願人  廖○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62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28 日 13 時 15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二十
張路 46 巷 37 弄 7  號對面稽查,現場遭棄置數垃圾包污染環境,從其中撿出載有
訴願人姓名之股利憑單資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
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
市容,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這次事件是因家母未注意我事前的提醒,加上她偶爾來臺北小住
    ,對於垃圾回收的事不在意,也未養成習慣,請求從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5  月 28 日 13 時 15 分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
    地點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公告時間地點
    與清運方式清除一般垃圾,而將垃圾包棄置於上開地點之巷口,影響環境衛生,
    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數垃圾包污染環
    境,從其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股利憑單資料,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
    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惟訴願人
    主張本次事件是其母親所為等語。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
    污染行為人,本件既經訴願人具體舉出實際違規行為人(其母親),原處分機關
    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真相,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仍以訴願人為
    處罰之對象,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
    不無違誤,應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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