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097 號
訴願人 李○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1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2 日 6 時 43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
街 88 號對面處,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實際居住地為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449 巷 1 弄 3
之 3 號,與被檢舉違規地點距離約 3.3 公里,來回車程要花 20 至 30 分鐘
,本人根本不會去那邊丟垃圾。且裁處書所載違規時間,本人當時在家睡覺並未
出門。又系爭車輛為本人所有,但本人身高約 180 公分、體重約 80 公斤,與
照片違規人體型有明顯出入,本人並無亂丟垃圾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採證照片所示,該違規行為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違規情事,足堪認定。訴願人僅敘述身
高及體重數據,實難佐證該行為人非訴願人本人,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
舉證責任,故本案據以核認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所為,應無違誤,本局依法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2 日 6 時 43 分許,在本市中和
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處,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否認違規,惟依
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
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
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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