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946 號
訴願人 李○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38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2 日 21 時 18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愛
街 422 巷口處,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
垃圾,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
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亂丟垃圾,因不慎掉落,事後已將該物品(寶特瓶)帶
回並保存中,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稽查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顯示,系爭標的為一垃圾包,訴願人
恣意棄置於地面後即逕行離去,並非如訴願人所言不慎掉落之寶特瓶並將之攜回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貪圖一時方便,任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當非法
之所許,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2 日 21 時 18 分許,在本市三重
區仁愛街 422 巷口處,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
非亂丟垃圾,係不慎掉落,事後已將該物品帶回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
容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垃圾丟棄於路面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
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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