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944 號
訴願人 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1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
之虞,爰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0186474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
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接到檢測通知單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即赴檢測單位驗車,
當時所驗「馬力不足」,所以有在檢測期限檢驗。因馬力不足退驗後,即赴汽車
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維修,因有許多需更換修理之處,故一直未能完善,系爭車
輛確實於 101 年 2 月 10 日有完成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誤繕為 12)25 日
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864749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明確告知訴願
人所有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
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寄達訴願人戶籍登記地址,
由訴願人之同居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
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
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往
中山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通知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
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01864749 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1 年 2 月 10 日至檢測站接受檢測,因馬力不
足退驗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0 日至檢測站檢測時,因系爭
車輛馬力比不足因素,經檢驗人員判定不合規定,將該車退驗,是系爭車輛雖於
指定期限內至檢測站接受檢驗,但因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至未完成檢驗,與
無法檢驗之結果相同,且訴願人遭退驗後未於期限內再完成檢測,亦未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展延,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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