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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9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5099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944  號
    訴願人  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1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
之虞,爰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0186474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
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接到檢測通知單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即赴檢測單位驗車,
    當時所驗「馬力不足」,所以有在檢測期限檢驗。因馬力不足退驗後,即赴汽車
    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維修,因有許多需更換修理之處,故一直未能完善,系爭車
    輛確實於 101  年 2  月 10 日有完成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誤繕為  12)25  日
    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864749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明確告知訴願
    人所有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
    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寄達訴願人戶籍登記地址,
    由訴願人之同居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
    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
    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往
    中山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通知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
    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01864749 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1  年 2  月 10 日至檢測站接受檢測,因馬力不
    足退驗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0 日至檢測站檢測時,因系爭
    車輛馬力比不足因素,經檢驗人員判定不合規定,將該車退驗,是系爭車輛雖於
    指定期限內至檢測站接受檢驗,但因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至未完成檢驗,與
    無法檢驗之結果相同,且訴願人遭退驗後未於期限內再完成檢測,亦未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展延,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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