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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9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3132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924  號
    訴願人  蔡○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62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  日 15 時 45 分許派員至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
忠孝路口工區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致泥砂污染道
路,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6  月 2  日 8  時至 17 時執行灑水清潔路面
    ,因路面泥砂須載運砂石車輛經過,即應沖洗路面,惟水車用水已用完,須再行
    裝填用水,經稽查未注意環境維護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6  月 2  日 15 時 45 分至本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與忠孝路口工區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
    致泥砂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
    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9 訂定:
    「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2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工程施工污
    染;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3 年內第 2  次;
    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
    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
    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  日 15 時 45 分許派員至本市林口區
    文化北路與忠孝路口工區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
    ,致泥砂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執行灑水
    清潔路面,因載運砂石車輛經過即應沖洗路面,惟水車用水已用完云云,惟查訴
    願人提供之高壓式水車派車單(編號:009409),派車時間為 101  年 5  月 2
    1 日 7  時 30 分至 17 時 30 分,與本件訴願人違規之時間並不相符,且依卷
    附現場實況照片觀之,系爭路面確實因訴願人施工作業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
    泥砂污染道路,此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
    內第 4  次違反規定,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6,000  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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