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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8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656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874  號
    訴願人  陳○祥即麗○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5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0 日 10 時 50 分許,前往本市新莊區壽
山路 49 之 7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金屬電鍍、板金、烤漆噴砂作業,因清理濾
網作業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空壓機故障而放置地靠馬路邊,以致長久以來灰塵附著,所以
    用風管處理,剛好被路過的環保人員拍照舉發。稽查人員只是拍照,沒一會灰塵
    就不見了,當時稽查人員並沒有實際檢測數據,因本公司從事的工作並沒有空氣
    污染的問題存在,實不應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0 日 10 時 50 分前往本市新
    莊區壽山路 49 之 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金屬電鍍、板金、烤漆噴砂作業
    ,因清理濾網作業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環境,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
    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從事
    金屬電鍍、板金、烤漆噴砂作業,因清理濾網作業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
    ,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
    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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