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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8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814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817  號
    訴願人  永○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5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7 日 11 時 24 分許派員會同員警至本市林口區中
華路與文化二路 2  段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頭車號:00–000 、車
尾車號: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非本公司自有購買聘請司機,本公司無法
    對此車在外行為負責與擔保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雖陳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然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
    並未否認其非行為人,且陳述未攜帶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非屬故意等語,然卻於
    訴願時,全面否認,惟細究訴願理由,訴願人雖提供靠行文件,猶未能說明其何
    以於陳述意見時,坦承違規行為,係一時疏失所致,本件訴願人為車輛所有人,
    且並未否認其為載運本案標的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可得認定其為實際支配清
    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略以
    :「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
    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
    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7 日 11 時 24 分許派員會同員警至本
    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 2  段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
    照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據以裁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核其處分,固非無據。
    惟按前揭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650 號函釋意旨,廢棄
    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查系
    爭車輛係訴外人陳○煌靠行於訴願人,此有兩造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附卷可按,是按前揭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
    物者即陳○煌為處分對象,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所為之罰鍰
    處分,則難謂合法。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抽象記載「令永○通運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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