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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8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813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816  號
    訴願人  康○蓮即康○蓮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5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9 日 7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
(本市○○區○○○ 28-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燃燒木材加熱廚餘飼料,
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人員到達時,廚餘已煮熟,因怕妨礙他人,皆是在清
    晨 4  點多即開始蒸煮,所用之木材皆是乾淨的板模,並非蓄意燃燒,且原處分
    機關人員並未現場採樣給予專業的聞臭師判斷。又訴願人承認燃燒木材所產生的
    影響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處罰額度應為 5  千元至 10 萬元,惟
    本場是初犯,並已遵從原處分機關指示詢價、估價,限期內做好所有設備,設備
    金額高達 80 至 90 萬元之間,故罰鍰 10 萬元實在太重,一時無法負荷繳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於本市○○區○○○ 28-1 號燃燒木材
    烹煮廚餘飼料,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訴願人雖陳稱係燃燒乾淨模板木料,惟其燃燒行為仍不得污染空氣,以
    維持良好的空氣品質。本局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依法裁處最低
    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
    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
    燃燒木材加熱廚餘飼料,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抽象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
    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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