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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7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02160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756  號
    訴願人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1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6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
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0  年 11 月 14 日北環空字第 1001616957 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
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  日至華○貿易有限公司作柴油噴
    射泵浦調整維修,耗資 1  萬餘元修理,於 12 月 19 日檢測馬力不足,又於 1
    2 月 22 日再次檢驗還是馬力不足,但檢測單位表示,如於規定時間內有再複檢
    ,沒有通過,可延長半個月再檢測,訴願人已至保養廠檢修來回數次無效,已盡
    心盡力配合,無奈檢驗 2  次還是未過,終於決定轉售給鑫○車行,並非不聞不
    問,且訴願人權責關係已不存在,追查責任並不屬於訴願人。又訴願人這段時間
    為此部貨車整日心煩,無心經營工作,造成損失甚鉅,請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6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
    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61695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
    ,應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
    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
    書係以郵政送達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
    人之受僱人代簽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
    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
    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6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4 日北環空字第 1001616957 號
    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該車已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22  日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2 
    日至本市林口區檢測站檢測時,因系爭車輛馬力比不足因素,經檢驗人員判定不
    合規定,將該車退驗,是系爭車輛雖於指定期限內至檢測站接受檢驗,但因可歸
    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至未完成檢驗,與無法檢驗之結果相同,此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予鑫○車
    行,責任已不屬訴願人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
    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時,訴願人仍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通知限期檢驗,且於訴願人屆期仍未依
    規定檢驗時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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