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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73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7907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739  號
    訴願人  皇○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0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0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
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環空字第 1001358860 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已因之前 3  個月內曾於路邊接受攔檢,接到系爭通知函
    (單號:F1105121)也傳真檢測合格單至原處分機關,並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電
    話聯絡確認已銷案不用再檢測,不知何故又接到裁處書?此事已經過 7  個月當
    時電話通聯紀錄已不可考,亦無法確認為何日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傳真,但是原處
    分機關時過如此久才開出裁處書,實在未考慮老百姓的權益,是否有失恰當?又
    本公司該車輛確有另一張通知單未到檢(單號:F1200499),實因當時車輛正在
    檢修,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發現時已過期幾天,並非故意不參加檢測,請求重
    新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於 100  年 8 
    月 10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
    ,本局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35886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
    檢,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
    告發處分,上開函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
    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
    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0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環空字第 1001358860 號
    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3  個月內曾於路邊接受攔檢,接到系爭通知函(單號:F1105121
    )也傳真檢測合格單至原處分機關,不知何故又接到裁處書云云。惟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規定意旨,只要一經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而經通知檢驗在案之車
    輛,即須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次檢驗日
    期為 99 年 10 月 8  日,與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4  日所寄本件系爭
    通知函通知車輛到檢係分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前次檢驗合格之紀錄作為本次檢
    測之結果,又訴願人陳稱已傳真檢測合格單至原處分機關一節,亦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非屬實情,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
    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
    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陳稱本公司該車
    輛確有另一張通知單未到檢(單號:F1200499)云云,惟查該案原處分機關目前
    尚在調查中,是訴願人於接獲裁處書後,如有不服再依相關救濟程序辦理,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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