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718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周○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41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
維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
環稽字第 1001720168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
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
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國、私共有土地之環境清理事宜,惟是類土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僅
為私法上之共有關係,於該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分管之前,各共有人難就自身
之權利範圍清理,而共有人間尚無強制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與勘處理之權。北
區處亦於 101 年 5 月 14 日函告原處分機關,該地共有人共 19 名,101
年 4 月 17 日會勘表示同意清理者僅有 8 名,未超過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法定過半數同意,為避免將來糾紛造成訟累,徒增行政資源浪費,是故訴
願人無法代其他共有人逕為全筆土地之環境清理行為,況該費用之支出因含私
有持分土地部分,亦與預算法就經費應依法定用途支用之規定有違。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改善,逕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開出裁處書,已有未
踐行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該地共有人共 19 名,訴願人持分僅有五分
之二,但原處分機關竟只列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此一作為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嫌。又倘訴願人代其他共有人逕為繳納全筆土地之罰鍰 1,200 元
,亦與預算法就經費應依法定用途支用之規定有違。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並未給予任何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明顯違法。再者原處分機關為本環保事業之主管及專業機關,
理應以達到或協助達成行政清除之目的,惟其並未積極於協助及踐行相關協調
協助事宜,而反逕行開立裁處書,不符行政處分之原則,難謂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前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段 113 地號稽查,查獲該地號路旁花圃圍籬倒塌,且該地多處遭棄置
廢棄物,遂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01720168 號函請訴願人自
主維護清理系爭土地並給予寬限期限,即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完成改
善,本局後於 101 年 1 月 4 日前往複查,該地仍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
物堆積,影響環境衛生,污染事實明顯,本局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
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
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
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
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
題。……」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土地所有人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稽查紀錄、同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2016
8 號函、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改善,逕行裁處,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且該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原處分機關只列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似有違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1001720168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行清除改善,又於 101
年 2 月 24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128717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如訴願
人所訴,未通知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罰。另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亦分別裁處在案,非如訴願人主張僅對其裁罰,是訴願人所訴各節,均
核無可採。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
之訴願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
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