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670 號
訴願人 邱○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
,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7 時 15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青雲路 35 號旁,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
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所放置物品為一般垃圾袋內裝飲料空盒,垃圾不落地政
策大家必須遵守,但資源回收物有明確規定不可落地嗎?且稽查地點並沒有明確
告示清運時間,本人自認相當配合政府規定,對此裁處不服,請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本市宣導垃圾不落地之政策已有多年,且新北市各區清運路線
及清運時間皆公布於區公所網站供民眾參閱,新北市政府亦於 100 年 5 月 2
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清理之規定,是一般民眾皆
對上開規定知悉甚稔,又本案訴願人丟棄行為係全程錄影拍攝已明顯可辯訴願人
違規行為全貌,是訴願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法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
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且未依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地點並
沒有明確告示清運時間,當日係丟棄資源回收物,非一般垃圾云云。惟查本市實
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縱如訴願人所訴其係丟棄資源回收物,亦不能
任意棄置於路邊地面,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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