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650 號
訴願人 華○景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39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0 日上午 10 時許派員至本市新店區新潭路 2 段
140 巷內編號 582120 電線桿旁稽查,查獲訴願人僱用訴外人馮○峰駕駛訴願人租用
車輛(車號:0000–00)載運一般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上午本公司馮○峰及同事二人原本要將沿路之廢棄物清除,
過程中有自來水公司人員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人員經過拍照,並非重蹈覆轍
丟棄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4 月 10 日上午 10 時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新
潭路 2 段 140 巷內編號 582120 電線桿旁稽查,查獲訴願人僱用馮○峰駕駛
租用車輛(車號:0000–00)清除一般廢棄物(花盆、寶特瓶、木頭、落葉等)
,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引據第 49 條第 2「款」,誤植為「窾」,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1011795988 號函更正之,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0 日上午 10 時許派員至本市新店區新
潭路 2 段 140 巷內編號 582120 電線桿旁稽查,查獲訴願人租用之車輛(車
號:0000–00)載運一般廢棄物(花盆、寶特瓶、木頭、落葉等),惟未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
所僱駕駛人馮○峰君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當日係前往該處將沿途廢棄物清除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
性管制措施,故應隨車持有記載稽查當時所載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
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訴願人既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已違反此項義務。況訴
願人前因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為青山鎮園林區
社區清除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本市新店區直潭淨水廠附近產業道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6 條規定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縱使訴願人當時目的確在清除當地廢棄物,亦應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代為清除,並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查驗,始為適法。又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已載滿廢棄物,是否沿途清
除路面垃圾,顯有疑義,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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