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579 號
訴願人 許○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1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4 日 9 時
31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大智街 17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罰鍰金額太高,且累次裁罰追溯期太長,累進金額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且為本案之行為人,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
請維持原處分。另訴願人對罰鍰累計不服一節,因本局訂有裁罰基準以統一裁量
權行使,且依違規行為發生日往前回溯 3 年內之違規次數,訂定不同裁罰金額
,實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件訴願人先後於 9
8 年 8 月 10 日(3 年內第 1 次)、100 年 8 月 4 日(3 年內第 2 次
)違反相同條款,自應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累積次數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
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
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
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
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數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次罰鍰
金額太高,且累次裁罰追溯期太長,累進金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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