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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5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8073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579  號
    訴願人  許○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1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4  日 9  時
31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大智街 17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罰鍰金額太高,且累次裁罰追溯期太長,累進金額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且為本案之行為人,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
    請維持原處分。另訴願人對罰鍰累計不服一節,因本局訂有裁罰基準以統一裁量
    權行使,且依違規行為發生日往前回溯 3  年內之違規次數,訂定不同裁罰金額
    ,實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件訴願人先後於 9
    8 年 8  月 10 日(3 年內第 1  次)、100 年 8  月 4  日(3 年內第 2  次
    )違反相同條款,自應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累積次數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
    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
    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
    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
    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數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次罰鍰
    金額太高,且累次裁罰追溯期太長,累進金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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