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514 號
訴願人 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
送達代收人 許○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0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1-03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285
巷 35 號之營業所在地,執行該廠區內排放管道(編號:P001)粒狀污染物檢測,檢
驗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值為 1,368mg/Nm3,超過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狀污染物排放標
準(100 mg/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
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 E102 之廢氣由 P001 排放,依規定 P001 每半年分別在 6
月及 12 月委託環保署認證實驗室應各檢測一次。而依過去的定期檢驗結果,本
廠的粒狀物均遠低排放標準,即使最近一次 100 年 12 月 2 日的粒狀物檢測
亦為 ND 值(<0.1 mg/Nm3)。而本廠現場作業人員之每日記錄得知集塵器之壓
差計亦無多大之變化,可知防制設備至今均正常運作而無破損之情形,而原處分
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之檢測結果達 1,368mg/Nm3,顯有不合理之現象。
因本廠認為該數值不合理如逕依該測定結果對本廠處分,有閉門造車的情形,本
廠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訴願人自排放管道排放之廢棄(P001)雖每半年委託環
保署認證之檢測公司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惟此檢測
數據僅代表當次污染源操作之排放狀況。本局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派員執行
稽查檢測,所委託之檢測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結
果具有代表性,且本案復經重新檢查計算,訴願人當日排放粒狀污染物確實超過
排放標準,由上觀之訴願人自不得以每半年檢測合格,而曲解本次檢測之正確性
,藉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是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
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
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
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
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又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
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4 條規定:「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附表:污染源為陶瓷業噴霧乾燥機集塵設備之排放管道;
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粒狀污染物濃度小於 100mg/Nm3。」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285 巷 35 號之營業所在地,執行該廠區內排放管道(編號:P001)粒狀污染物
檢測,檢驗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值為 1,368mg/Nm3,超過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狀
污染物排放標準 100mg/Nm3,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11 月 22 日第 04-
A-0901956 號稽查紀錄、現場查核照片數幀、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歷年接受多次稽查檢測結果從未高於排放標準,防制設備使用
狀況正常,難以信服本次檢測結果之數據云云,惟查本案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檢
測過程均依規定進行採樣判斷,並由訴願人代表呂○旭君陪同及確認,其檢測程
序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可字號:環
署環檢字第 012A 號)配合進行現場採樣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
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程序均符合標準作業,且同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常因該設備
之操作量、機台維護保養及操作條件相異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尚難以此即認本
案檢測數據異常,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狀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3
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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