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462 號
訴願人 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俞○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2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8 日 9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161
號旁工區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內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區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處於停工狀態,並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工在案,本工區尚未動工何來燃燒廢棄三合夾板等廢
棄物。經訪查於本工地內燃燒三合夾板等雜物者為○○區○○路 161 號工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從事營造業,屬工商廠、場,對於營運所生之成品或
廢料,均屬易燃物品,不應貪圖一時便利,露天燃燒廢料,造成空氣污染,若因
此造成工安事件,則危害頗大,訴願人表示違規行為係江○桐君個人所為,但所
陳違規場所係屬訴願人經管之營建工區,該工區所發生露天燃燒行為,縱非直接
由訴願人授意江君所為,惟與訴願人管理不當有關,訴願人對管理之工區應負管
理之責,是訴願主張為江君個人所為,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污
染環境行為屬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
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
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
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另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內露天燃燒廢棄物(
廢棄三合夾板、塑膠袋、裝潢包裝紙、塑膠瓶、鐵罐…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錄影
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
工區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處於停工狀態,經訪查係其他工人江君於本工地內燃燒
三合夾板等雜物云云。惟查,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
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從事營造業,屬工商廠、場,在其工區內露天燃燒廢棄
物,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
的。本件縱非訴願人直接指派所為,訴願人亦應善盡管理工區之責,不能任由他
人於該廠區恣意燃燒自身營運物品或廢料,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
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本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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