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4873人
號: 10110803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883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370  號
    訴願人  橋○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2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
5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
氣之虞,爰以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環空字第 100135886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非本公司實際辦事處,致檢驗通知函郵件
    未確實轉遞收到,以致該車延誤檢驗時程,實非故意行為,請求准予展延檢驗日
    期,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自用大貨車於 100  年 8 
    月 15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35886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公文說
    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
    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函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
    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
    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
    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5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與
    民生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通知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
    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環空字第 1001358860 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非實際辦事處,致檢驗通知函郵件未確實轉
    遞收到,以致該車延誤檢驗時程,實非故意行為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函係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桃園縣○○市○○ 00 街 143  
    號 5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尚難以公司登記地址非實際
    營業地致未收到公文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其所訴,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