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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2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0919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221  號
    訴願人  陳○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1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 19 時 47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
力行路 1  段魚市場旁稽查,發現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皆適用在違規行為
    人,並未要車輛所有人負責,所以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只是車輛所有人,故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在法規上顯無理由,依法來裁決訴願人既不符合也完全不合理
    ,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 19 時 47 分至本市三重區力
    行路 1  段魚市場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
    排出垃圾,致造成環境污染,已影響公共衛生,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
    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駕駛車號 000–000 號
    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數幀、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只是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撤
    銷處分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機車為所有人個人交通工具,所有
    人主張非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且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
    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
    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
    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
    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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