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921人
號: 10110802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0902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220  號
    訴願人  陳○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4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18 時 41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
力行路 1  段漁市場左側巷口稽查,發現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
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及同年 12 月 9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紀錄,本次為第三次違規,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皆適用在違規行為
    人,並未要車輛所有人負責,所以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只是車輛所有人,故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在法規上顯無理由,依法來裁決訴願人既不符合也完全不合理
    ,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18 時 41 分至本市三重區力
    行路 1  段漁市場左側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
    運方式排出垃圾,致造成環境污染,已影響公共衛生,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
    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
    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
    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駕駛車號 000–000 號
    機車之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編號:04-E
    -0091072)、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
    1 月 22 日及同年 12 月 9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第
    一次及第二次違規紀錄,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
    ,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一次及第二
    次違規行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均為 101  年 2  月 1  日,第三次即本案違規行
    為之違規日期係 100  年 12 月 15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亦為 101  年 2  月
    1 日,則訴願人本次(第三次)為違規行為時,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行為尚未遭
    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且訴願人既不知其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行為已遭裁罰,其
    後第三次之違規行為自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
    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
    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三次違反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6,0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