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195 號
訴願人 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0-12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5 日 16 時 25 分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15 號之營業所在地,執行該廠區內排放管道(編號:P001)粒狀污染物檢測
,現場從事磚瓦製品製造,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粒狀
污染物排放值 275mg/Nm3,超過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管制標準
60mg/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歷年來接受多次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檢驗公司之稽查檢測,
本廠 P001 之粒狀污染物歷年來之定期檢測結果及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之結果從
未高於排放標準。另本廠粒狀污染防制設備採 A001 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002
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003 洗滌塔,防制設備使用狀況正常,保養狀況正常之情
況下,P001 之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使用之。標準檢驗方法與本廠委託之檢測機
構採用之標準檢驗方法相同,在此情況下,本廠難以信服此數據。本廠為一守法
之工廠,在此不景氣情況下,盼能體恤企業經營之艱辛,且初次違反粒狀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降低處分之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9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所在地進行檢測
,所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驗機構,檢
測結果具代表性無訛,雖訴願人提供自行委託之檢測報告,然該檢測報告與本局
稽查檢測時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自難援引而否定本案檢測之結果,且設備之定
期維修保養,亦不代表該設備全天候均可符合排放標準,倘若設備操作不當、維
護不周或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是本案稽查檢測時均
依規定進行採樣判定,且採樣當時訴願人現場營業中,本局執行採樣檢測過程由
訴願人代表黃○峰君陪同及確認,稽查紀錄表上亦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與污染發
生源之相關性等,所進行採樣判定乃於法有據,是本案訴願人排放管道(P001)
排放粒狀污染物逾排放標準甚為明確,且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本局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環境講習 2 小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
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4 條規定標準規定值及附表:「本標準規定粒狀污染物濃度小於 60mg/Nm3」。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5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15 號執行訴
願人該廠區內排放管道(編號:P001)粒狀污染物檢測,現場從事磚瓦製品製造
,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值為 275mg/Nm3,超過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
染物排放管道管制標準 60 mg/Nm3,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9 月 5 日
第 04-E-0041877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歷年接受多次稽查檢測結果從未高於排放標準,防制設備使用
狀況正常,難以信服本次檢測結果之數據云云,惟查本案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檢
測過程均依規定進行採樣判斷,並由訴願人代表黃○峰君陪同及確認,其檢測程
序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可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配合進行現場採樣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程序均符合標準作業,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毋庸
置疑,且同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常因該設備之操作量、機台維護保養及操作條件
相異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尚難以此即認本案檢測數據異常,是訴願人所訴,核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依
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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