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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6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2185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633  號
    訴願人  葉○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13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7  日 14 時
42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民
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起就被跟拍,直至 101  年 3  月初才
    接到第 1  張檢舉書,其中總共囤積 21 張,原處分機關怠忽職守、效率不佳,
    拖延通知時間,囤積大量檢舉書,有圖利檢舉人之嫌,長時間拖延導致本人根本
    不知情,而持續累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接獲之檢舉光碟 1  片、採證
    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
    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就違反
    事實並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本局拖延通知時間,囤積大量檢舉書,有圖利檢舉
    人之嫌,長時間拖延導致本人根本不知情,而持續累犯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裁罰處分並未逾 3  年
    之裁處時效,是訴願人所述,顯非的論,敬請察核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證
    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於路面之事實
    明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亦不否認前開事實,然主張原處分機
    關拖延通知時間,囤積大量檢舉書,有圖利檢舉人之嫌,長時間拖延導致本人根
    本不知情,而持續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裁罰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
    處時效,訴願人亦不得因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而主張不知法規據以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參照),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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