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414 號
訴願人 泰○○○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63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9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
中央路 4 段 56 號 1 樓之 1 前,查獲放置於訴願人所轄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廚餘
桶,交付於清潔隊清運回收時未確實分類,夾雜一般廢棄物(塑膠袋、竹筷子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原
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廚餘分類每日整理後才將已完成整理之廚餘桶推出屋外以
備載運,101 年稽查表現良好。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本社區
稽查廚餘,發現廚餘桶內夾雜廢塑膠袋及免洗筷等,經了解後有可能該日清潔人
員尚未整理完成所致,本社區日後定當加強宣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9 日 9 時 10 分查獲訴願人
所有廚餘桶,交付清潔隊清運回收未確實分類,且夾雜一般廢棄物(塑膠袋、竹
筷子等),影響環境衛生;又土城市公所係改制前之執行機關,廚餘桶上印有改
制前「土城市公所」字樣,為公所之便民措施提供訴願人所轄之社區住戶使用,
訴願人為社區成立之管理單位,自應善盡分類及管理之責,本局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
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9 日 9 時 10 分於本市土城區中
央路 4 段 56 號 1 樓之 1 前,查獲訴願人將社區廚餘回收桶交付清潔隊清
運時未確實分類且夾雜一般廢棄物(塑膠袋、竹筷子)等,其並未依本府公告排
出一般廢棄物,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亦不否認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相關法律規定據以裁處,固有所據。惟按前揭法
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違規行為人,然訴願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及第 36
條規定,其權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
。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即逕以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處罰對象,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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