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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40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782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409  號
    訴願人  和○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8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98 號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5  日 17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之作業廢水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
口排放,逕行溢流至後方排水溝內,屬繞流排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確有違規事實,就此點固不爭執,惟本公司於遭查獲後,立即表示停工
      並於隔日即將所有滲漏之部分全數改善完畢,足見本公司確有展現十足之誠意
      與決心,並願完全遵守主管機關就工業廢水排放之規定,以期對公司原有之疏
      忽,在事後能盡力為最大之補償。
(二)雖本公司本應對主管機關之裁罰盡力配合,然近年在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收
      入屬勉強糊口而已,今僅因公司一時之疏失,即科以鉅額之罰鍰,且未慮及公
      司立即改善之誠意,將對公司之營運造成損害,期盼能體恤民情,改依較輕之
      規定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15 日 17 時 20 分前往本市○
    ○區○○○街 98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從事電鍍業且當時作業中,作業廢水未
    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排放,逕行溢流至後方排水溝內,屬繞流排放,其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同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
    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同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者,不在
    此限(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
    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第 2  項)。」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之。」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98 號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8  月 15 日 17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之作業廢水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排放,逕行溢流至後方排水溝內,屬繞流排放,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8  月 15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01023592)、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和○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
    ,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
    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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