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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38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24419 號
相關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384  號
    訴願人  領○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1-09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20 日零時 20 分許,至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808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處使用動力機械(怪手)進行挖掘路面工程,產生
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緊急應變決策支援系統擴建工程,因工程需要於新北
    市各區共 29 處污水人孔執行挖掘配管工項,依新北市道路挖掘規定依法申請路
    證,亦獲得新北市政府重大工程道路挖掘專簽許可。此次申挖路段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 808  號,因考量該路段車流量大,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所核發路證為夜間
    施工 23 點至 6  點,本公司一時不察,新北市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禁
    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又因承攬本項工程,只能依路證期限內施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20 日零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
    市中和區中正路 808  號前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怪手)進行挖
    掘路面工程,產生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整,禁止營建工程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危難救助行為
    。(二)有危及公共安全、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
    、搶修工程。(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基樁(不含撞擊式打
    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
    灌築或大型橋樑吊裝等連續性必要工程。二、前項第 3  款經核准於夜間施工者
    ,應於施工現場備妥核准文件備查,且其施工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
    之規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
    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而依同法第 23 條裁罰者,裁處 3,000  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動力機械(怪手)進行挖掘工程,產生噪
    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稽查紀錄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中和市公
    所核發路證為夜間施工,其一時不察,不知本市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禁
    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云云,查訴願人所承攬工程為「計畫性案件」,非前揭
    公告所稱之緊急搶修工程,亦非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基樁、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或大型橋樑吊裝等連續
    性必要工程,其雖得於夜間施工,惟不得於該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解免其違規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規定、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
    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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