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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2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2638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294  號
    訴願人  魏○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0079  號及 101  年 9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9023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 101  年 7  月 12 日 1
0 時 1  分許及 101  年 7  月 14 日 15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排出垃圾,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外人魏鍾○屏所有,爰通知
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時貪方便,將垃圾放在附近夜市垃圾堆裡,造成今日連續
    3 次大錯,3 次計 1  次處分罰款 3,000  元告誡好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及 7  月 14 日至本市中和
    區和平街 65 號對面,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排出垃圾,遂予以攝影存
    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魏鍾○屏所有,爰通知其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逕行告發、處分,此有 101  年 7  月 12 日及 7  月 14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
    、採證照片 11 幀、陳述意見書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就其為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僅主張數次違規能否合併
    1 案裁處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事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之規定,以系爭 2  號裁處書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難
    謂於法有合,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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