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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2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2197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291  號
    訴願人  蔣○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01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6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7  月 18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函,隨即積極
    安排人員清理,巧逢颱風接連來襲,復以所僱用工人家中遭逢變故,致延宕處理
    時程,事非得已。另系爭土地已於 101  年 9  月 10 日清理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16 日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空地草
    長逾 50 公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於 101  年 7  月 18 日以北
    環稽字第 1012159636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仍置之不理,
    本局遂依法告發處分,揆諸相關規定,本局據以處分,顯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
    第 32 項次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
    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裁罰基準
    :2,400 元。」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雜
    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18 日北
    環稽字第 101215963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6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污染環境情
    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通知時隨即安排人員清理,巧逢颱風接連來襲,且所僱用
    工人家中遭逢變故,致延宕處理時程;另系爭土地已於 101  年 9  月 10 日清
    理完畢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訴願主張,縱然屬實,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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