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226 號
訴願人 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8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6 之 1 號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
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逸散於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公司設備係屬密閉收集,廢氣並無逸散排放之可能,又依原處分機關提供
之稽查紀錄照片,明顯記載廢氣係由本公司排放管道排放,故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本公司並無違反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可能。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於本公司廠房內部進行稽查、判定,僅事後於清晨
自本公司廠房外拍攝外觀,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不合;
又原處分機關處分資料並未見提供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亦與法令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3 日上午 0 時 30 分前往訴
願人營業所在地(本市○○區○○路 36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精密
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
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其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
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
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
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
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
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3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逸散於空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8014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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