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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20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059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9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201  號
    訴願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26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 15 時
57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92 巷 2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憑據之照片,行為人之面貌無法辨識,無從認定是訴願人。
(二)系爭處分以駕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為
      由,處罰車輛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使訴願人承擔拋棄煙蒂行為人之責任,乃課
      予訴願人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又系爭處分既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規定,課予訴願人舉證說明行為人為何人、否則處罰訴願人之義務,卻未
      一併參照該條例第 90 條於 3  個月內舉發,致時日延宕,訴願人殊難查明行
      為人為何人。從而,系爭處分違法裁罰訴願人,損及訴願人權利,自有予以撤
      銷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2 日 15 時 5
    7 分於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92 巷 20 號,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本局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僅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行為
    人為何,且不應由機車車主負行為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
    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
    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
    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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