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201 號
訴願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26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 15 時
57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92 巷 2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憑據之照片,行為人之面貌無法辨識,無從認定是訴願人。
(二)系爭處分以駕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為
由,處罰車輛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使訴願人承擔拋棄煙蒂行為人之責任,乃課
予訴願人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又系爭處分既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規定,課予訴願人舉證說明行為人為何人、否則處罰訴願人之義務,卻未
一併參照該條例第 90 條於 3 個月內舉發,致時日延宕,訴願人殊難查明行
為人為何人。從而,系爭處分違法裁罰訴願人,損及訴願人權利,自有予以撤
銷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2 日 15 時 5
7 分於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92 巷 20 號,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本局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僅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行為
人為何,且不應由機車車主負行為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
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
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
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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