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181 號
訴願人 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703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16 日行經本市八里臨港大道與台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4 月 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507757 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01 年 4 月 1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
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故遺失公文延誤檢測,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之規定義務
,訴願人有行政法上過失。
(二)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並
無法使受規範者可預見理解車輛大小與污染程度有合理之科學理論下成高低正
比,無法合理推論大型車污染程度就一定較小型車或機車高。行政機關受立法
者依據本法授權所定之該條裁罰準則規定,有未充分考慮有關行使裁量權之基
準性觀點,有違本法第 75 條規定。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規定於立法時,立法者希望本條執行應以通知為第一
階段,若不去則再通知或給予一定之處罰;就系爭通知函內容,雖可於期限內
申請延期,但訴願人因故遺失公文,在不知車輛要受檢之情形下,無申請延期
一事應非訴願人行政法上義務,且原處分機關若之訴願人逾期檢驗,亦可依立
法者精神進行再通知程序等給予機會辦理檢測,使訴願人能改善車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16 日行經本市八里臨
港大道與台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1 年 4
月 6 日以系爭通知函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
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
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寄
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
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
法第 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16 日行經本市八里臨港大道與
台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01 年 4 月 1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
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
予以告發、處分,固有所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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