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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1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0008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132  號
    訴願人  劉○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65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4  月 16 日 0  時
49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秀江街與環河北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交付清除垃圾,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原處分機
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錄影帶並無拍到當事人有用手或腳排掉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16 日 0  時 49 分至本市三重
    區秀江街與環河北路口前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排出垃圾,而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上開地點,致造成環
    境污染,影響公共衛生,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及該附表備註四:「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
    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交付清除垃圾,遂予以攝
    影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
    行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錄影光碟、101 年 4  月 16 日稽查紀錄
    表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僅主
    張錄影帶並無拍到其有用手或腳排掉垃圾云云,惟依採證光碟顯示,垃圾包自系
    爭車輛排出之事實明確(時間:101 年 4  月 16 日零時 50 分 31 秒至 32 秒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備註四之規定,因訴願
    人具低收入戶身份,爰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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