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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109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5195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095  號
    訴願人  李○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02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534  及 53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
地所有人疏於管理維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7 日北環衛莊字第 1011472103 號函及第 1011472120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自行清除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土
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於 90 年依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應於系爭土地地界線架
    設圍籬區隔,亦立即請人施作完成。當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也立即請多家垃
    圾清運公司估價,然所報出之價格平均需 30 多萬元以上,且本案係因當地住民
    取其方便而將垃圾丟棄於系爭土地上,卻又因此檢舉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已施作圍籬區隔,且垃圾是遭人棄置一節,
    查本案由稽查照片所示,圍籬並未將空地完全包覆,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
    甚明。本局第一次以 101  年 3  月 27 日北環衛莊字第 1011472103 號函及第 
    101147212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係未避免執法過苛,所給予
    之寬限期限,又本局考量訴願人空地清理改善非短期內所能完成,於期限屆至後
    ,直至 101  年 5  月 16 日始派員至系爭土地復查,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
    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本局續以 101  年 5  月 2
    8 日北環稽字第 101184106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由上觀之,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
    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
    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
    ,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
    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
    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土地所有人自
    行清除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1  年 3  月 27 日北環衛莊字第 1011472103 號函及第 1011472120 號函
    及其送達證書影本、101 年 5  月 16 日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於 90 年已架設圍籬區隔,卻遭
    當地居民丟棄垃圾云云,惟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法律既課予所有人
    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僅以已架設圍籬為由而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難謂已善盡
    清除之責任,是其所訴,實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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