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918 號
訴願人 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1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1 月 1
4 日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01873834 號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
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
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逾期未到檢一案,因收件人陳○枝患肺癌身體不適,北
上前往辜○亮基金會和○治癌中心醫院治療,導致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未能轉
交本公司如期檢測,並非本公司有意逾期未到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行經本市樹林收
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系爭通知函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
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寄達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同居人陳清枝君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
法第 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
樹林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
虞,爰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
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
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
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通知函之收件人因病前往醫院治療,致未能轉交系爭通知函予
訴願人,非其有意逾期未到檢云云。經查系爭通知函係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
送達至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陳○枝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所述雖屬其情
可憫,惟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受檢之違法事實既屬明確,則尚難以
訴願人所陳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
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
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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