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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090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055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900  號
    訴願人  楊○興即富○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2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1
2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3  段 160  號(全○加油站前)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
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08356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
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01  年 1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
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4  月於臺北區監理站檢驗,檢驗合格。違反事實並
    不是空氣污染而是逾期未到檢,處 6  萬元罰鍰本人深覺有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
    中央路 3  段 160  號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本局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083566 號函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前
    ,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寄達訴願人戶籍地址,由訴願人收受足憑,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3 
    段 160  號(全○加油站前)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
    虞,爰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
    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01  年 1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期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
    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
    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4  月至臺北區監理站檢驗合格;逾期未到檢遭處 6
    萬元罰鍰有失公允云云。惟查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檢驗,係依交通法規所實施之
    車輛定期檢驗,旨在維護車輛行車安全,與本案環保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實
    施之不定期檢驗,核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至監理站受檢合格為由,冀邀免責。
    是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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