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849 號
訴願人 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5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82 巷 20 號從事陶窯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9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
廢水貯留至地下水泥貯留槽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9 日派員視察,不承認前政府之
核准函,通知應補辦許可證,期限至 101 年 6 月 19 日止,本公司亦遵照進
行申請中。但原處分機關在改善未到期間即開出罰單,信賴政府法令是以改善環
境為目標或以罰款為目的?盼取消本案之罰單,給予本公司改善設備之期間與經
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1 年 4 月 19 日 11 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82
巷 20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陶窯業,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
行將製程廢水貯留至地下水泥貯留槽中,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經查訴願人於 83 年 12 月 19 日取得升格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廢(污)水
貯留許可文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60029093 號公告,該公司
應於 96 年 5 月 1 日至 98 年 8 月 31 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核發
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逾期未申請者,原許可
證(文件)即失效用。本局於 101 年 4 月 19 日 11 時 20 分派員前往訴
願人處所稽查,該公司並未申換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認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當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交付訴願人收執,並限
期於 101 年 6 月 19 日前完成改善,故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
,訴願人主張改善未到期即開罰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污
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三、以桶
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又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陶窯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稽查,發
現訴願人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廢水貯留至地下水泥貯留槽中,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並
參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所為處分並無
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申請補正許可證,盼能取消本案罰鍰云云,經查訴願人前於
83 年 12 月 19 日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在案,
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4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29093 號公告,訴
願人應於 96 年 5 月 1 日至 98 年 8 月 31 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核發
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換發
,原許可證(文件)即失效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將製程廢水貯留至地下水
泥貯留槽中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訴願人尚難以
其已申請補正許可證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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