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715 號
訴願人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宏
訴願代理人 李○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1-04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佳○建設有限公司○○
區○○段 0 區拾壹層集合住戶新建工程」營建工地(地點:本市○○區○○街 1
巷 1-8 號對面)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
營建工地內或汽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二)營建工地出入
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
項缺失記點達 20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規定,依
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地並未如裁處書所述「未設置洗車臺」,係本工地之洗車臺
完成已久且使用多時,工區內之車行路徑原即以粗骨材鋪設,但因連日大雨,加
上重車出入情形下,故有少部分路徑下方之泥渣被擠壓,現本工地已完成改善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15 日 11 時 30 分前往本市○
○區○○街 1 巷 1-8 號對面稽查,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工地名稱為「佳○
建設有限公司○○區○○段 0 區拾壹層集合住戶新建工程」,稽查時該工程為
基礎開挖作業,因該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備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
施及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
清洗,已違反相關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
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
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
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
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第 3 項)。」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
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
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
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
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
泥(第 3 項)。」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5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工程施工因營建工地內或汽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
,依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10 點;營建工地出入
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
處理原則,缺失記 10 點,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20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查核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至
訴願人訴稱,工地之洗車臺完成已久且使用多時,工區內之車行路徑以粗骨材鋪
設,但因連日大雨,加上重車出入情形下,故有少部分路徑下方之泥渣被擠壓,
現已完成改善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見任何加壓沖洗設備
,主要道路亦未見有防制措施,且該營建工地之現場人員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
稽查紀錄所載之違規情節,並未陳述有相關設備之設置,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
第 1 項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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