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686 號
訴願人 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林○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4 月 13
日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為 57 %超過該車規定標準
值之排放標準(40 %),應辦理限期複驗。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以北環空字第 1001669482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到檢期限前
,逕往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逕行告發
處分,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4 月 13 日至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檢測,檢測結果未能合乎規定,後因送檢測司機離職,寄來之通知書遺
失,未能及時主張展延,今收到裁處書才知情,盼能給予重新檢測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4 月 13 日至本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排煙檢測超過該車之排放標準,應辦理限期複驗。經本局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669482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送達日期為 1
00 年 11 月 22 日,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受測;屆期仍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
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蓋公司大
小章代簽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期限完成複檢,其
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復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 100 年 4 月 13 日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超過該車規定標準值之排放標準,應辦理限期複驗。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669482 號函通知訴願
人,請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2
2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上
述期限內到檢,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依期限到檢並完成改善
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送檢測司機離職,寄來之通知書遺失,未能
及時主張展延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函係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設
立登記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蓋章以示簽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尚難以該通知函遺失為由執為免罰之論
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期限到檢完成改善之
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於法定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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