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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06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836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656  號
    訴願人  劉○峻即兆○金屬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1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
5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丹鳳國小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
爰以 100  年 1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01670424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
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10 月 1  日因家人生病住院,長期在臺南奇○
    醫院照顧家人,而疏忽環保局通知車輛檢驗之事,本人因事疏忽而不是故意或不
    願接受原處分機關車輛檢驗之事。況且家人住院費用每兩月都要負擔 15 萬元之
    多,懇請原處分機關高抬貴手給本人一次機會,讓本人將車輛再去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自用大貨車於 100  年 9 
    月 15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丹鳳國小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670424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公文說明三明
    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
    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寄達訴願人所屬兆○金屬企
    業社設立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應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代收,業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
    法第 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15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丹鳳國小
    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
    車輛應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01670424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
    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  年 10 月 1  日因家人生病住院,長期在臺南奇○醫院
    照顧家人,而疏忽環保局通知車輛檢驗之事;希望再給一次檢驗機會云云。經查
    系爭通知函係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兆○金屬企業社設立登記地
    址,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鄭○勻簽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所述雖其情可憫,惟依前開規定,系爭
    車輛未於期限內受檢之違法事實既屬明確,則尚難以訴願人所陳執為免罰之論據
    。是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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