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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706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34305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613  號
    訴願人  展○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2 日北環稽
字 40-101-04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79  巷 76 臨前
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土壤及礫石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敝公司車輛裝載物品是級配,由外購原石加工載運至工區鋪設路
    基使用,原石加工成級配後,級配本就會有土質存在。另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
    區並未有原處分機關所言剩餘土石方產生,可向主辦單位查明。而且稽查人員也
    是在工區內攔車稽查,既在工區內就沒有未帶文件之疑慮存在,請撤銷罰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於 101  年 2  月 1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79  巷 76 臨前稽查,查獲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明確,雖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標的物係「由外購
    入原石」工地加工(破碎成級配後)再運至工區。然查破碎機具(石虎)係放置
    於工地現場,而稽查當時,該車輛(00–000 )係駛離工區,且運載之物除礫石
    外,仍混有大量土壤,應非「由外購入原石」,揆諸相關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受託清運本市板橋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 AB 區自辦市區重劃區
    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所僱駕駛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稱系爭車輛所載物品係外購原石加工成級配後,載運至工區鋪設路基使
    用,非屬剩餘土石方。惟查卷附採證照片,破碎機具(石虎)係放置於工地現場
    ,且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混有大量礫石及土壤,難謂屬訴願人主張之「原石加工之
    級配」。另訴願人主張稽查地點於工區內,沒有未帶證明文件之疑慮一節,查系
    爭車輛於稽查當日 13 時 50 分左右駛離工區,原處分機關係於工區外查獲違規
    事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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