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609 號
訴願人 吳○宏即漢○○○奇寵物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4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37 號之漢○○○奇寵物店稽查,於該址後方周界外防火巷下風進行周界異味
污染物採樣,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72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寵物店已加裝門窗濾網及空氣濾清,且遭同一人檢
舉後,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衛生局人員檢查,都說沒有問題,並非數十次稽
查均認該寵物店違反規定而勸導改善,則訴願人之寵物店室內環境既無問題,室
外怎麼會臭。又本案採樣地點距離寵物店有 2 公尺之遠,如何斷定室外之異味
來自室內,且防火巷內污水溝未加蓋,蚊蠅在上方飛來飛去,數棟房子共同使用
該污水溝,而污水溝旁為他人之廚房及廁所,故於該處採樣時會參雜其他氣味,
請撤銷此次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派員前往訴願
人位於本市○○區○○路 37 號之漢○○○奇寵物店稽查,於該址後方周界外防
火巷下風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驗機構,檢
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72,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
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
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
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
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其附表 1:「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 10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37 號之漢○○○奇寵物店稽查,於該址後方周界外防火巷下風進
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現場依標準程序採集異味污染物一袋,並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核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72,超
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此有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0 年 11 月 24 日第 04-E-0062650 號稽查紀錄、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
及監督採樣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接受數十次稽查從未違反規定,且採樣地點距離寵物店有 2
公尺之遠,防火巷內污水溝未加蓋,數棟房子共同使用該污水溝,故於該處採樣
時會參雜其他氣味云云,惟查本案排放異味污染物檢測過程均依規定進行採樣判
斷,其檢測程序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核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配合進行現場採樣檢測,並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程序均符合標準作業,檢測結果之代表性
及正確性毋庸置疑,且採樣地點位於該寵物店周界外之下風處,原處分機關於該
處採樣時環境整潔,未發現有蚊蠅及廁所異味等影響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又採樣
時間為 14 時許至 15 時,非屬烹飪時間,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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